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壹佰捌拾玖萬肆仟參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之前身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還息,利息為年利百分之九點六七五,並依機動利率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起訴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止,餘即不按期繳納。原告即拍賣資為擔保之動產而部分清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執行分配表及放款內容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執行分配表及放款內容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應付利息之債,當事人得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由同法第二百零三條之反面解釋可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三十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並依機動利率調整(起訴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五),惟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經原告拍賣擔保本件借款之不動產充償後,尚欠原告如主文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明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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