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三一五九九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詳姓名之乘客途經高雄市○○○路○○○號前,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臨時停車,未料該不詳姓名之乘客竟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而於停車時向外開啟車門,致肇事未傷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經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因車禍事故而停車,嗣於車輛停止狀態中,其搭載之不詳姓名乘客,未注意車輛而向外開啟車門致撞及 宋柏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異議人及宋柏霖於警訊時陳訴綦詳,此有異議人及宋柏霖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事後辯稱沒有發生上開情事等語不足採信,惟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關於汽車停車時應行注意事項之人,係該不詳姓名之乘客,與異議人無涉,而異議人就該乘客之行為並無連帶負責之義務,亦無代罰之規定,則原處分逕將該乘客應負之義務轉嫁給異議人負擔顯有未洽,是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