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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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之兄 楊浚堂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經法院拍賣,由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完成點交程序。被告竟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至前揭處所欲取回其置於屋內之物品,而以鐵剪剪斷該房屋鐵捲門之鏈形鎖,致使喪失防護之效用,侵入該住宅,搬移其所有留置該屋內之物品至其所駕駛車號00—四一八一號小貨車上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