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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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八五-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設置於高雄市煉油廠東門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運作正常,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六秒後開始拍攝違規車輛,依採證相片兩張,車號00-0000號車,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七點七秒後闖越平交道」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鐵三警行字第九九七號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認附卷二張照片,該車係車號「VW-一五九八號」甚為明顯,且該車於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尚在平交道前,於遮斷器開始放下時,該車已在鐵路中間,足認上開函之敘述尚無違誤,參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