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四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因告訴人甲○○向其索債,二人起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書狀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足憑,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至告訴人於撤回告訴後,於本院調查時,另指陳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契約,表示撤回先前撤回之意思,然告訴人既未否認前開撤回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則被告嗣後是否依約履行和解契約,均無礙於該傷害之告訴業已合法撤回,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