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綽號「 阿偉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擅自在高雄縣○○鄉○○街一五五之一號其所經營之大統超商店內,擺設由綽號「阿偉」之男子寄放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五台、保齡球一台、雪豹一台、春秋二代一台及小瑪莉一台等總計九台電子遊戲機,提供予不特定之人投幣娛樂,約定所得兩人朋分。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述處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高雄縣政府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其為貪圖小利,允應讓他人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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