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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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口欲右轉大順二路時,適告訴人甲○○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乙○○應注意能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注意,竟冒然右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駕輕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二、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脚趾蹠骨關節脫臼,左臀擦傷等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時並同意就此告訴乃論之刑事訴訟事宜拋棄行使,復經法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核定,此有調解書、審核單附卷可稽,調解書中雖係記載「拋棄行使」,而非「同意撤回」,然探究告訴人之真意無非係表明不願再行追究即撤回之意,是告訴人有同意撤回之意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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