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金官 訴訟代理人王昆貴送達代收人洪孟棻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分八十四期清償,利率則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減碼百分之零點八七機動計算,且約定如其中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賸餘本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帳務明細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為真,惟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分八十四期清償,利率則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減碼百分之零點八七機動計算,且約定如其中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賸餘本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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