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初經媒人介紹結婚,並於同年十二月間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隨即來台與原告居住。惟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間即不辭而行,不知去向,迄今五年有餘,顯然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印尼結婚註冊登記證明書影本、駐印尼臺北經貿代表處中文認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文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函詢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查被告於國外之居住所。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有關婚姻效力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初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十二月間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來台居住,並以原告現戶籍地即高雄縣○○鎮○○路○○○巷○○號為共同住所,惟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間離家,迄今未回,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印尼結婚註冊登記證明書影本、駐印尼臺北經貿代表處中文認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並經證人陳文林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後住在原告家裡,被告住了半年就回去,之後就沒有回來,音訊全無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查明屬實,足見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出境後,迄今均未再來台與原告同住。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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