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間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或滯留大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請親友勸告無效。如今被告住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莞城東泰花園明華苑八棟一0二號,未履行同居,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擇一為勝訴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張春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未為聲明,而陳述略以:
因長期在大陸工作,不克親自到庭,願無條件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被告之入出境記錄。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被告長期滯留大陸,未履行同居,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張春妹到庭證稱:「被告去大陸後就沒回來,原告身體不好都是我再照顧,被告也沒給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告入出境記錄顯示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出境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覆函發文日期)均未回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昌字第八四五九七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具狀表示願無條件與原告離婚,且兩造未共同生活期間已達近四年,本件婚姻顯難繼續維持,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既獲勝訴判決,本院無庸審酌原告其餘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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