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丁○○二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傳教士啤酒屋,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傳教士啤酒屋所有之啤酒壼、被告丁○○則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另二人則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告訴人丙○○受有前額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丁○○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丁○○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二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甲○○○、丁○○二人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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