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七人。詎被告竟因喜歡賭博自,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即離家出走另居他處,經原告多次要其回家,其均不同意未返家,迄今已近二十餘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杜秋艷杜秋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杜秋艷、杜秋玟分別證述:「我媽媽在我十歲時候離家出走,他有時候會打電話回來,我爸爸知道他在哪裡,有去找過他,但是他不回來。」、「我父母親分居,為我媽媽愛賭博都不回家煮飯,當時我還小,不知道媽媽為何離家,這十幾年我媽媽偶而會打電話回家,我爸爸也有去找他會來,但是他都不回家。」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迄今近二十年,經原告要求其返家同居,被告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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