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遭高雄市刑警大隊逮捕後即被羈押於高雄市警察局拘留所,嗣又移至台灣南部地方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後經該部為不起訴處分後釋放,然已遭違法羈押六十七日,爰請求以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核發冤獄賠償金三十三萬五千元。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並應適用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遭拘提、訊問後即被羈押,嗣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釋放等情,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拘票、押票回證、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十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附卷可稽,可證聲請人遭違法羈押六十三天。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期間,揆之前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違法執行時正值壯年,期間長達六十三日,其身心所受痛苦非輕,及其身分、地位、職業、幣值變動、社會經濟等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八萬九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