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原告
借用新臺幣(下同)叁仟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止,按月於七日繳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九點二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聲請拍賣被告所有抵押與原告之不動產,分配拍賣價金之結果,並依序抵充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七五七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七五七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五百十二萬四千二
百十九元,並其中一千四百四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林靜梅~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