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己○○○、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金融卡簡便融資契約,額度一百三十萬元,依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循環透用期限為三年,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並於期限屆滿時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又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借款利息依每日透用最高餘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二五計息。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放款利率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二,是以本件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五。
(二)本件借款已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屆期,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遲延利息滾入本金,故截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總計積欠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屢經催討,均拒不清償,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透支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透支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二人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戊○○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