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華電信公司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四萬元,未懸掛車牌,該機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引擎號碼CG-五00-二五八號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乃下手行竊,得手後,騎往高雄市○○街○○號地下室,由不知情之 周舜暉 修理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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