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屆期經展期後,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一.七六%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則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借據一張為憑。
(二)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件、傳票二張、擔保放款帳卡二張、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繳款明細三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本件借款係訴外人 黃錦棋 於八十四年間因欲向原告借款,乃以被告為借款之債務人,並持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計算,而非隨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嗣於八十六年間,該借款清償期屆至,兩造又以相同的借款條件展期續約。然近年來,各銀行機構之利率均有下降之趨勢,原告銀行不僅未隨之調降利率,反而調高利率,實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且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固定利率收取利息,竟依其銀行機動利率加碼向被告收取利息,被告雖不知情而如數繳付,惟原告自應將超過兩造約定利率之部分返還被告等語。
三、證據:提出國泰人壽房貸專案廣告單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清松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件、傳票二張、擔保放款帳卡二張、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繳款明細三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據被告所提書狀其對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利率係固定不變及原告所收取之利息過高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依系爭借據之記載「利息:按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七六%機動計息(起息日基本放款利率為七.七%)每乙個月付息一次。」,顯示兩造約定之利率應係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且證人即被告借款時原告府城分行之經理張清松亦到庭證稱兩造並未曾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以固定利率計算等語,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利率應係固定云云,自無足憑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張、擔保放款帳二張及繳息之電腦報表二張顯示,原告所收取之利息均係依兩造所約定之利率收取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超收之利息云云,亦無足憑採。
(二)另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基此自由意思,當事人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予以保護。查系爭借貸契約雖屬定型化之契約,惟該契約中有關利率之約定既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則該契約自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故兩造依契約自由之精神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自屬有效。況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立約當時,被告本有選擇訂約與否之自由;於立約後,被告亦有期前清償之自由,則被告既已訂約,於訂約後自應依該契約之內容履行債務。至被告辯稱其他金融機構能提供較低之利率貸款一節,惟此應係被告於選擇訂約時即應考慮之條件,而非被告得拒以履行契約之理由,是被告以此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三、又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一.七六%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屆期經展期後,既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與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