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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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宗
楊文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
71、1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於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2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楊文仁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56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第1案),因搶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5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第2、3、5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1號裁定減刑,且與第1、4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於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5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三、詎楊文宗、楊文仁均仍不知悔改,楊文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附表編號6部分),或分別與楊文仁(附表編號1至5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錄 」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7、8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經附表編號1至3、5、7、8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別發現楊文仁涉犯附表編號7、8所示竊盜犯行,楊文仁、楊文宗涉犯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於103年5月30日詢問楊文仁、楊文宗時,楊文仁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竊盜犯行前,楊文宗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楊文宗於該次警詢時否認3、4所示竊盜犯行)前,分別主動向該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等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陳 麗華彭貴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 李勝凱 、潘 妍瑄 、阮 明助王小里蔡萬進 、告訴人 陳麗華 、彭貴龍、共同被告楊文宗、楊文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楊文宗、楊文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既係透過監視器、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另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2人對於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如附表所示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楊文宗(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7頁,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6頁,本院卷第90至92、128至132頁)、楊文仁(警卷一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18、119、128至132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警卷一第43頁)、現場照片2幀(警卷一第59、60頁)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被害人李勝凱於警詢(警卷一第12頁
)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一第3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卷一第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一第37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被害人 潘妍瑄 於警詢(警卷一第13、
14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一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一第45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警卷一第15至1
7頁)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一第29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一第3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卷一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一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一第44頁)、現場照片3幀(警卷一第57、58頁)在卷可稽。
㈣附表編號4、6部分,業經告訴人彭貴龍(警卷一第18、19頁
)、證人 陳宏 彰(警卷一第22至25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1紙(警卷一第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警卷一第53至55頁)、現場照片7幀(警卷一第56、57、60至62頁)在卷可稽。
㈤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被害人 阮明助 於警詢(警卷一第20、2
1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卷一第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警卷一第46至52頁)在卷可稽。
㈥附表編號7部分,業經證人 陳幸愛 (警卷二第7、8頁)、被
害人王小里(警卷二第9、10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警卷二第12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二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二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二第19頁)在卷可稽。
㈦附表編號8部分,業經被害人蔡萬進於警詢(警卷二第11頁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警卷二第15、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卷二第20頁)在卷可稽。
㈧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文宗持以犯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該油壓剪既得以剪斷香油錢箱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楊文宗所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被告楊文仁所為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楊文宗所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楊文宗、楊文仁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楊
文宗與綽號「阿錄」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文宗所為上開7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楊文
仁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楊文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於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2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楊文仁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56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第1案),因搶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5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第2、3、5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1號裁定減刑,且與第1、4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於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5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4、6所示告訴人彭貴龍係經警於103年6月3日通知後,始知悉其所有之鋼筋遭竊,此經證人彭貴龍於警詢(警卷一第18頁)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楊文宗於103年5月30日警詢時,主動供述其附表編號4、6所示竊盜犯行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楊文宗涉犯附表編號4、6所示竊盜犯行;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李勝凱、潘妍瑄、告訴人陳麗華於遭竊後,雖有報警處理,惟被告楊文宗於103年5月30日警詢時,主動供述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前,被告楊文仁於103年5月30日警詢時,主動供述其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楊文宗涉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楊文仁涉犯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則被告楊文宗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竊盜犯行前,被告楊文仁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分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等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2份(警卷一第3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9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55至80頁)在卷可佐,爰就被告楊文宗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被告楊文仁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楊文仁於103年5月30日警詢時,既否認與被告楊文宗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辯稱被告楊文宗表示係向友人、老闆借車使用云云,此有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0頁)附卷可參,嗣經員警依據被告楊文宗之供述,查悉被告楊文仁確有參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竊盜之嫌疑,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楊文仁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3至5所示竊盜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被告楊文仁此部分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等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等均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等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領回失竊物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楊文宗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被告楊文仁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文宗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被告楊文仁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楊文宗持以犯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
鑰匙1支,被告楊文宗持以犯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均係被告楊文宗所有,然既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楊文宗丟棄,此經被告楊文宗於警詢(警卷一第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1、132頁)時,供述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表:楊文宗、楊文仁竊盜案件: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行為人│所犯法條│宣告刑│├──┼────────┼────────────────┼───┼───────┼─────────┤│1│103年5月6日晚上1│楊文宗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楊文宗│刑法第320條第1│楊文宗共同竊盜,累│││1時50分許,在臺│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文仁,前往│楊文仁│項之普通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中市○○區○○路│上址,見全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164巷5弄96號前。│、李勝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楊文仁負責把風、接應│││楊文仁共同竊盜,累││││,推由楊文宗持自備鑰匙1支(楊文│││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宗已丟棄,未扣案),共同竊取上開│││,如易科罰金,以新││││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楊文宗駕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自用小貨車,楊文仁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後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巷5│││││││5弄18號旁(經警尋獲,發還李勝凱│││││││)。││││├──┼────────┼────────────────┼───┼───────┼─────────┤│2│103年5月7日凌晨0│楊文宗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竊得│楊文宗│刑法第320條第1│楊文宗共同竊盜,累│││時10分許,在臺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楊文仁│項之普通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市○○區○○街28│搭載楊文仁,前往上址,見潘妍瑄所│││,如易科罰金,以新│││9巷55弄18號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楊文仁負責把風、接應,推由楊文宗│││楊文仁共同竊盜,累││││持自備鑰匙1支(楊文宗已丟棄,未│││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如易科罰金,以新││││得手後,由楊文宗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搭載楊文仁離開現場,後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之│││││││福德祠後方空地(經警尋獲,發還潘│││││││妍瑄)。││││├──┼────────┼────────────────┼───┼───────┼─────────┤│3│103年5月19日凌晨│楊文宗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楊文宗│刑法第320條第1│楊文宗共同竊盜,累│││3時30分許,在臺│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文仁,前往│楊文仁│項之普通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中市○○區○○路│上址,見 蔡信揚 所有、陳麗華所使用│││,如易科罰金,以新│││21巷81號旁空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楊│││。││││文仁負責把風、接應,推由楊文宗持│││楊文仁共同竊盜,累││││自備鑰匙1支(楊文宗已丟棄,未扣│││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案),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如易科罰金,以新││││手後,由楊文宗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文仁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後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鎮○路○段○○○巷○○號前,嗣經│││││││楊文仁、楊文宗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地│││││││點而尋獲該自用小貨車(經警發還陳│││││││麗華)。││││├──┼────────┼────────────────┼───┼───────┼─────────┤│4│103年5月19日凌晨│楊文宗駕駛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竊得│楊文宗│刑法第320條第1│楊文宗共同竊盜,累│││4時30分許,在臺│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文仁,前往上│楊文仁│項之普通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中市○○區○○路│址,共同徒手竊取富喬土木包工業負│││,如易科罰金,以新│││之國道3號高速公│責人彭貴龍所有重量約5百公斤之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橋下箱涵工程工│筋鐵條1批,得手後,再於同日上午7│││。│││地內。│時28分許,將竊得物品載運至臺中市│││楊文仁共同竊盜,累│││○○○區○○路○○○號、 陳宏彰 所經營│││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之仁敬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如易科罰金,以新││││)4,6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宏彰,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5│103年5月25日下午│楊文宗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楊文宗│刑法第320條第1│楊文宗共同竊盜,累│││1時9分許,在臺中│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文仁,前往│楊文仁│項之普通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市○○區○○○街│上址,見勝益塑膠有限公司所有、阮│││,如易科罰金,以新│││6號前。│明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楊文仁負責把風、接應,│││楊文仁共同竊盜,累││││推由楊文宗持自備鑰匙1支(楊文宗│││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已丟棄,未扣案),共同竊取上開自│││,如易科罰金,以新││││用小貨車。得手後,由楊文宗駕駛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用小貨車,楊文仁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後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經警尋獲,發還阮明助)。││││├──┼────────┼────────────────┼───┼───────┼─────────┤│6│103年5月26日下午│楊文宗駕駛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竊得│楊文宗│刑法第320條第1│楊文宗竊盜,累犯,│││5時許,在臺中市│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區○○路之國│富喬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彭貴龍所有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道3號高速公路橋│量約60公斤之鋼筋鐵條1批,得手後│││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箱涵工程工地內│,再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將竊得││││││。│物品載運至仁敬資源回收場上址,以│││││││552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宏│││││││彰,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7│103年6月1日凌晨2│綽號「阿錄」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楊文宗│刑法第320條第1│楊文宗共同竊盜,累│││時許,在臺中市清│碼YIZ-053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幸愛│、綽號│項之普通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區○○街與新興│所有、於10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阿錄││,如易科罰金,以新│││街口。│間失竊;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楊│」之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文宗所為),搭載楊文宗,前往上址│年男子││。││││,見王小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綽號「阿錄」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接應,推由楊文宗持│││││││自備鑰匙1支(楊文宗已丟棄,未扣│││││││案),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由楊文宗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綽號「阿錄」之成年男子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後將該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251號旁,嗣經楊文仁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地點而尋獲該自用小客貨車(經│││││││警發還王小里)。││││├──┼────────┼────────────────┼───┼───────┼─────────┤│8│103年6月1日凌晨2│綽號「阿錄」之成年男子駕駛附表編│楊文宗│刑法第321條第1│楊文宗共同攜帶兇器│││時10分至同日凌晨│號7所示案件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綽號│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累犯,處有期│││2時27分間,在臺│搭載楊文宗,前往土地公廟,由綽號│「阿錄│竊盜罪。│徒刑拾月。│││中市○○區○○路│「阿錄」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接應│」之成│││││1段980巷40之1號│,推由楊文宗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年男子│││││之土地公廟內。│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楊文宗已丟│││││││棄,未扣案),剪斷土地公廟香油錢│││││││箱鎖頭,共同竊取蔡萬進所管領之香│││││││油錢5千餘元,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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