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王世欣
被   告  李素芬
被   告  王順吉
被   告  王國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
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王世欣前就讀逢甲大學時,於民國91年8月
29日邀同被告李素芬、訴外人 王春佐 (歿)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78萬元,動用期限
自91年8月29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
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
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
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0.5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
之5.036,另加計年率百分之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
5.536,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100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23,
33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履次催
討,被告王世欣仍未還款,依約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
得追償全部本息;而被告李素芬、王春佐為連帶保證人,王
春佐於98年8月30日死亡,而被告王順吉、王國耀為王春佐
之法定繼承人,故被告李素芬、王順吉、王國耀對本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
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2,5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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