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碧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碧華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碧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碧華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6年7月3日至107年12月12日間,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與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無任何關連,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為適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