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厲家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並經該署檢察官以…」,
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採尿前快一個禮拜,在桃園市某處之友人住所,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其後至為警查獲前均無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文獻記載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25日某時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
104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北檢-2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至3-2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是大麻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3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大麻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4年3月25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之時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另被告偵訊中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4年3月25日採尿前快一個禮拜之某時,雖距採尿之時已逾72小時,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致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55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至105年10月14日。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於104年3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通知甲○○於104年3月25日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大麻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一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本署檢察官撤銷,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該緩起訴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視同「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而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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