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兩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216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415號、103年度偵字第11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之統一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分別以其不知情之子女蔡○憲、蔡○容名義所申辦之雲林縣四湖鄉○○○○○○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售予 林宗衛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林宗衛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分工模式為:
以身在大陸之 陳彥宇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為首腦;林宗衛統籌在臺灣居中聯繫,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朋分詐得款項等事宜; 吳宇田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 張庭瑋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2月確定)、 顏辰達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少年鍾○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工作; 徐子晴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陳混銘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分別依照陳彥宇或「東哥」之指示,各提供帳戶,供陳彥宇或「東哥」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並分別依陳彥宇或「東哥」之指示,至郵局提領前揭匯入款項,使陳彥宇或「東哥」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將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大陸之詐欺集團,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丁○○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正犯顏辰達、張庭瑋、林宗衛、吳宇田、陳混銘、徐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證人即被害人 楊芷函 、 陳淳昱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㈦合作金庫銀行網路轉帳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03年1月17日四湖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
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
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規範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丁○○之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符合幫助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之要件,故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丁○○之犯行,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丁○○提供以其不知情之子女蔡○憲、蔡○容名義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芷函詐騙,被害人楊芷函聽從其指示,先後2次轉帳共54,110元至被告丁○○所提供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幫助林宗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犯數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所幫助者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幫助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鍾○宇係00年0月0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其於本案犯罪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丁○○與少年鍾○宇有何交誼或見過面,其對於所幫助之對象有少年一情,應無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被告雖係提供其未成年子女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惟其未成年子女並未實施任何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未成年子女如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受其父即被告指使而開設帳戶供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者有別,是本件自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即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林宗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購買遊│匯款/購│備註│││或│││購買遊戲點│戲點數地點│買遊戲點││││告訴人│││數時間││數金額(│││││││││新臺幣)││├──┼───┼────┼─────────────┼─────┼────────┼────┼─────┤│1│戊○○│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16│蔡○憲所有之雲林│10,123元│即起訴書附││││16日19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20時17分│縣四湖鄉農會帳號││表編號32││││32分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0000000000000號│││││││更正││帳戶│││├──┼───┼────┼─────────────┼─────┼────────┼────┼─────┤│2│楊芷函│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16│蔡○憲所有之雲林│29,987元│即起訴書附││││16日18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9時29分│縣四湖鄉農會帳號││表編號33││││22分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0000000000000號│││││││更正├─────┤帳戶├────┤││││││102年4月16││24,123元│││││││日19時35分│││││││││許││││├──┼───┼────┼─────────────┼─────┼────────┼────┼─────┤│3│陳淳昱│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16│蔡○容所有之雲林│29,987元│即起訴書附││││16日20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21時12分│縣四湖鄉農會帳號││表編號34││││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0000000000000號│││││││更正││帳戶││││││││├────────┼────┤│││││││在不詳地點之便利│61,000元││││││││商店內購買遊戲點│││││││││數│││├──┼───┼────┼─────────────┼─────┼────────┼────┼─────┤│4│甲○○│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16│蔡○容所有之雲林│69,999元│即起訴書附││││16日19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20時52分│縣四湖鄉農會帳號││表編號35││││9分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0000000000000號│││││││更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