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陸捌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慶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
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上開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⑥至⑨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100年7月15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更字第3483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8月10日,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8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⑩至⑫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102年8月11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字第580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1月10日);前揭甲、乙2罪經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10月1日期滿(惟陳慶輝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確定後,前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性)。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7.6890公克,驗餘淨重7.6884公克)、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0、5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7包、白色偏黃結晶1包、白色微黃結晶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5、9至
12、21至24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合計淨重6.1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6.1608公克)、白色偏黃結晶1包(淨重0.9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408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58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86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甲、乙2罪,於100年7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年2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10月1日期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年7月28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確定後,前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性),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2年8月10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8月10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餘淨重7.6884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他命之外包裝袋9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年7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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