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第382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瀞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應更正記載為「張瀞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5年內,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3宣告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凌晨時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復另行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被告張瀞文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張瀞文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
準此,被告陳稱其於本案均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先後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俱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仍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被告張瀞文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3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上午8
時5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下
午1時4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前揭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分別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犯罪事實㈠。│││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002││││336)、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犯罪事實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002││││753)、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各2次。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