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萬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4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萬生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徐萬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農曆1月初七)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右轉進入其自設車庫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致同向行駛在其車輛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明銓 閃避不及,與其駕駛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肢挫傷、左胸挫傷、右膝撕裂傷約4公分、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害。徐萬生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貳、案經陳明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徐萬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卷宗㈡第1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2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進入自設車庫而向右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陳明銓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害,辯稱:伊病歷看不太懂,伊不知道告訴人有此部分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右轉進入其自設車庫而向右轉彎,致同向行駛在其車輛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頁至第6頁、第62頁、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卷宗㈠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伊於103年2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其左側行駛,突向右轉,致伊閃避不及,與該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損照片20張、Google地圖街景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側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5頁、第65頁、第67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除於急診就醫時經診斷受有上肢挫傷、左胸挫傷、右膝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外,並於後續追蹤治療時發現受有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外(見偵卷第9頁、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卷宗㈠第44頁),並有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卷宗㈠第46頁)。參以本院函詢雙和醫院就告訴人所受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傷害之發生成因,經該院覆稱:「 陳君 (按指告訴人)於103年2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車禍造成鈍傷,後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成因包含外傷或退化或退化附加外傷均可能發生,陳君之病況為外傷後持續疼痛,無法排除為外傷造成之可能。」等語,有雙和醫院104年4月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卷宗㈠第75頁)。又佐以告訴人於103年2月6日發生本案車禍後,即於103年2月18日在門診追蹤治療時,經診斷患有腰痛、肌痛及肌炎、坐骨神經痛等與腰部相關之疾患,至
103年6月17日由醫師診斷患有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並於103年8月5日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3紙在卷可考(見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卷宗㈠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 益徵 告訴人上揭腰部疾患,於本案車禍後十數日內即已出現症狀,並經告訴人持續就醫治療,始發現其腰部疾患肇因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再考諸本院調取告訴人自94年間起至103年2月6日止之就醫紀錄,均無因腰部、腰椎疾病就醫之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2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雙和醫院
104年4月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4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6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 世桓 中醫104年5月13日函暨函附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5月18日北市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廣川醫院104年
5月6日廣川(法)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卷宗㈠第75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68頁)。足見告訴人急診時醫師雖未診斷受有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然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不曾有過相關部位之疾患,實係本案車禍後始出現,並與上揭雙和醫院函文所述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無法排除係外力造成之事理相符,堪認被告所受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確係本案車禍造成。是告訴人所受上肢挫傷、左胸挫傷、右膝撕裂傷約4公分、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害,應與本件車禍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卷宗㈠第54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3年2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其駕駛車輛與右側併行車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欲右轉進入自設車庫時,亦應注意右側車輛,讓直行之右側車輛先行,詎其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向右轉彎,致其駕駛上揭車輛與其車輛右側併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肇致本案車禍,被告自有過失無疑。又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倘能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其駕駛車輛與右側併行車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其欲右轉時注意右方車輛,讓直行之右側車輛先行,即可避免發生本案車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傷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已臻明確。而本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卷宗㈠第69頁至第70頁),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泰葛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配偶 林真卉 ,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為林真卉所有,而被告為泰葛公司員工,並由泰葛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其平常工作係裝設音響,偶有駕車之需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卷宗㈠第43頁背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卷宗㈠第32頁、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又案發當時為103年2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適為深夜,又值農曆1月初七,有中華民國10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卷宗㈠第73頁),足見案發當時已非一般公司行號之營業時間,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係農曆大年初七,泰葛公司並無營業,當天伊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向母親拿取湯圓後返回上址停車等語,合於常情,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於休憩期間駕駛車輛肇事,尚非公出,且非為從事音響裝設工作,亦非其工作之時間,難認與被告自承從事之音響裝設之工作間,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要難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係被告自承從事音響裝設之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而逕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相繩,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撤銷改判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於上揭車禍中,亦受有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害,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傷害加劇,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明知駕駛車輛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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