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15號、第11892號、第12884號、第1290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7行有關「於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15日」,另補充「被告王志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惟被告王志強既持用以拆卸機車零件,可見此工具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仍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被害人 林永琪 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仍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如上方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 李建宏 、被害人 黃宣貿 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於犯罪事實
二、㈣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警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 洪玉祺 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林永琪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㈢、㈣所受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
1把,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係撿拾而得,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615號
第11892號第12884號第12903號被告王志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中民里5鄰番子坑97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間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㈠案及第㈢㈣㈤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2月15日、3月,並與第㈡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3次)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第㈥至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甲案接續乙案執行,乙案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月13日,甲案自102年1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際乙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甲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下列罪刑,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
二、王志強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3年11月19日22時許後迄翌(20)日11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竊取李建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前擋板及車頭燈,得手後,用以裝配於本身使用之同款輕型機車上,嗣經警據報前往勘察採證,警方於該車之左後視鏡採集指紋發現與王志強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㈡於104年3月26日9時20分許,侵入恆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合建設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有人居住之工地建築物內,著手竊取林永琪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鋼剪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惟旋經恆合建設公司監工 蔡坤迪 於上開工地地下1樓發現王志強而未遂,蔡坤迪並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鋼剪1支(業已發還林永琪)。㈢於104年4月5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黃宣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㈣於104年4月14日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洪玉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三張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為警查獲作案用之機車鑰匙1把,經警方提示機車竊盜案之監視器畫面,並坦承以該把鑰匙竊取前開PND-062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起獲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洪玉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建宏、恆合建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二│││之供述。│㈠加重竊盜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侵入告訴人恆合建設公司││││上址工地,並曾拿取被害││││人林永琪所有之鋼剪1支││││之事實。││││3.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二││││㈢、㈣竊盜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李建宏於警詢中之│李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指述。│999號輕型機車之機車前擋││││板及車頭燈於前開時、地遭││││竊之犯罪事實。│├──┼───────────┼────────────┤│3│告訴代理人蔡坤迪於警詢│1.被告於上述時、地,侵入│││、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上址恆合建設公司興建之││││大樓工地內,著手竊取鋼││││剪1支,經發現而未遂之││││事實。││││2.上址工地建築物2樓設有││││工務所,供保全人員看守││││居住之事實。│├──┼───────────┼────────────┤│4│被害人即證人林永琪於警│林永琪停放於上址工地地下│││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2樓之自用小貨車車窗遭撬│││。│開,置於車內之上開鋼剪1││││支遭竊取之事實。│├──┼───────────┼────────────┤│5│被害人黃宣貿於警詢中之│黃宣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指述。│67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6│被害人洪玉祺於警詢中之│洪玉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指述。│06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7│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場照片,被告係於上述時、│││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地,無故侵入恆合建設公司│││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址工地建築物行竊之事實│││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暨案發││││現場照片5張。││├──┼───────────┼────────────┤│8│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XNN│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二㈢│││-677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號:000-000重機││││車)。││├──┼───────────┼────────────┤│9│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二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PND-062重機車)各1紙││││。││││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機車鑰匙││││暨車輛尋獲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㈢、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