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96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45號、第29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8月(6罪),各減為有期徒刑
3月(2罪)、4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電腦店內,沖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咖啡包加以飲用,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巡邏行經上址電腦店,而發覺該店地上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查明為張○凱所有),經陳○誠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待因部分已達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惟因未逾閾值而為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誠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誠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上址電腦店外之燒烤店工作,後來伊進入上址電腦店內休息時,警察至上址電腦店內進行盤查,發現地上有注射針筒1支,是從證人張○凱口袋內掉出來的,但證人張○凱當場沒有承認,警察就叫伊及證人張○凱回派出所協助調查,到派出所後,證人張○凱就承認上開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伊就跟警察說要回店裏,警察就拿手銬、腳銬把伊銬在警局椅子上,要伊進行採尿,伊一開始有拒絕採尿,但警察一直把伊扣留在警局,最後伊不讓警察採尿都不行,伊認為警察沒有理由對伊進行採尿,是採尿過程不合法,伊採尿前曾喝過咖啡包,但伊不知道咖啡包裏面有沒有毒品成分,只知道喝了會很興奮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確實有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一節:
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 陳鳳翔 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地是一修理電腦之商家,之前曾遭警查獲毒品案件,所以其與所長 呂志修 巡邏就到查獲地看一下,進去盤查查驗在場人身分時就發現被告與證人張○凱有毒品前科,伊就要求看一下他們身上有無違禁品,過程中沒發現他們身上有違禁品,但在店內地上發現一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伊就詢問注射針筒是誰的,但被告及證人張○凱都不承認,所以伊與所長就將被告及證人張○凱帶回蘆洲派出所,後來證人張○凱回到派出所才承認注射針筒是他的,之後也有對被告採尿,被告確實有同意採尿,其跟被告說如果他沒有注射的話,採尿也不會有問題,不可能逼迫被告採尿,是被告同意採尿之後,才對被告採尿的,其沒有以不驗尿就不讓被告離開派出所,或其他若被告不驗尿就要採取不利於被告之舉動等方式來逼迫被告同意採尿,其沒有聽到所長叫其他警員把被告手銬、腳銬都銬起來要被告採尿,不然就不讓被告回去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偵查卷第41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蘆洲派出所所長呂志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地點經常被檢舉是施打毒品之場所,當天渠與同仁服巡邏勤務,剛好看到該店內除了店員外,還有二個人,其中一個人就是被告,渠等就入內作身分查證,發現兩位都有毒品前科,渠就檢查地面,發現有一支施打完之注射針筒,當時渠就詢問被告他們兩人,但被告他們都說不是他們所有,渠就把被告他們帶回派出所查證,被告他們也都很配合,均同意隨警方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後,渠等又開始詢問注射針筒是誰用來施打,剛開始被告他們都否認,後來其中一位被查獲人就坦承是他用那支針筒施打,當天渠等就以現行犯將該查獲之人移送,至於被告渠等有經被告同意以現場關係人身分採集尿液,回派出所以後,在被告採尿前,被告就簽了同意書說要證明自己的清白,被告並沒有不同意採尿,渠沒有跟被告說不驗尿就不讓被告離開派出所來逼迫被告接受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警方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同意之情事存在。
⒉又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警詢時,就警員詢問為證明扣案之
注射針筒被告未使用,是否願意為警採集尿液供檢驗之問題,供稱伊願意等語(見同偵查卷第5頁),且於103年1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天警方盤查時,是從證人張○凱褲子口袋掉出注射針筒,警方叫伊回到警局協助調查,並同意採尿等語(見同偵查卷第34頁),且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均未提及伊有不同意採尿及警方有逼迫被告採尿之情形,僅質疑伊之尿液檢驗結果為何有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警方也不是說有恐嚇或威逼利誘,在那種情況下,伊不照做都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經證人陳鳳翔勸說後,為證明自己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等情無誤,再者,證人張○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跟被告是一到派出所就有上手銬和腳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足認警方亦非因被告拒絕採尿始對被告上手銬、腳銬。縱依被告所言,被告係因上開情形而主觀感受認警員給予壓力,所以才配合採尿,然此既係被告之主觀感受,而非警方於客觀上確有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故無從以被告個人之主觀感受,執以作為警方採尿過程違法之認定。⒊另證人張○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承認扣案之注射針筒
係其所有後,警察有叫被告採尿,被告有與警察起爭執,被告不願意採尿,其有聽到警察說不採尿就不能走,警察這麼說之後,被告就讓警察採尿等語,惟經本院詢問證人張○凱就警察是否有逼迫被告採尿、警察如何叫被告採尿、警察對被告說不採尿就不能離開時之詳細情形、何警察對被告說不採尿就不能離開等細節,證人張○凱則答以「其不知道在警局是不是有警察逼迫被告採尿」、「其忘記了」、「其忘記了,因為其當時在提藥,所以他們在講什麼其也不清楚」、「其不清楚」等語,堪認證人張○凱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係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以證人張○凱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上揭時
、地沖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咖啡包加以飲用,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節,已據被告於103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結果,檢出被告之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均核亦無誤,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既被告之尿液檢體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得以排除有偽陽性反應可能之情形下,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沖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咖啡包加以飲用,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侵害,兼衡其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一再爭執警員採尿程序之合法性,虛耗司法資源,難認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