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告 高嘉信 被告 林喆 致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5號,刑事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萊閣時尚會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詎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下午3時許後之某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7.1公里處(即新北市泰山區境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濕滑,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而遭被告由後方高速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衝往內側車道,致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及價值減損費用共69萬元,以上合計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爭執。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元部分,其依據為何並未說明,且未
提出醫療單據作為佐證。而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3年10月1日函覆鈞院所檢附有關原告就本件車禍於該院接受醫療費用之費用收據為102年10月8日神經外科醫療費用收據1,007元,核與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元相距甚遠,顯見原告在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證據,其所請求之1萬元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至於該醫院另檢附原告103年4月21日消化內科醫療費用收據360元,核與本件車禍無關。
㈢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69萬元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惟訴外人鉅
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賦公司)102年12月24日所報價之估價單上高達68項項目內容需更換及維修,是否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仍有疑義。另觀原告提出之鉅賦公司102年12月4日保養建議估價單3紙上所載之合計金額分別為231,464元、87,880元、152,937元,3紙保養建議估價單金額合計為472,281元;另兩份估價單則分別為102年10月10日1,100,000元、103年2月6日800,000元,均與原告請求之69萬元金額有所出入。再者,上開102年10月10日估價單上所列勘車狀況說明欄記載「車況外觀、內裝、底盤良好」,卻於103年2月6日估價單上所列勘車狀況說明欄記載「左後葉子板嚴重受損更換、後尾門受損更換、底盤嚴重受損修復、輪胎更換、鋁圈更換、工字樑受損更換、排氣管斷裂更換」何以兩份估價單所記載內容大相逕庭,令人不解。
⒉原告起訴狀檢附之估價單,不得作為本件請求維修車輛費用
之依據,該估價單:僅有估價性質,並非由汽車保養廠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況且卷附上開不同日期之估價單均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支出有如上開估價單所示之金額,自不得據此作為其請求之依據。
⒊針對鈞院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與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之價值、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鑑定,被告針對該公會104年5月6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57號函覆鈞院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請求工資部分:
該公會鑑定之工資為57,870元(包含板金工資33,000元+烤漆工資24,870元),核與原告提出已支付之工資57,870元相符,就此鑑定之工資及原告實際上支出之工資,被告沒有意見。
⑵原告請求零件費用部分:
公會鑑定之零件費用為110,828元(鑑定報告稱係以原價為基準),雖與原告實際支出更換零件費用101,130元高,然汽車原廠給予原告修復費用之優惠,自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實際上支出更換零件之費用僅101,130元,自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支出之金額101,130元請求,始為合理。
故而原告就更新零件101,130元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始為合理。是參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而遍觀卷附資料,並無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僅有鈞院函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載出廠年月為101年6月(鑑定報告亦載明為101年6月份出廠),是就此部分仍應以新品零件取代舊品之差價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6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車禍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4個月,依上開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折舊後餘額為55,964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工資費用57,870元以及零件費用55,964
元,共計113,834元,而為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價值部分:
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86萬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修復後之價值為79萬元。事故發生後未修復之價值為60萬元乙節,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意見。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就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支付修復費用,堪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價值尚有約79萬元之價值,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減少之價值為7萬元,此為原告所得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30萬元之交易價值損失云云,惟依上開所述,逾此7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是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等語。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雙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07元,此有雙和醫院103年10月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不合。其餘部分,原告雖稱係其向一般藥局及民間整復所購買貼布之費用,無收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反面),然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及其此部分支出為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其逾1,007元之醫療費用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查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份出廠,登記車主為原告,此有本院
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得之系爭車輛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另經本院向鉅賦公司函詢結果,原告實際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9,000元(含零件101,130元、工資57,870元),有該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維修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至64頁)。
⒉而經本院將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車損相片21
張、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8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內所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影本,以及警方就本件車禍所拍攝系爭車輛車損之彩色照片等件作為附件,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合計為168,698元(含零件費用110,828元、鈑金工資33,000元、烤漆工資24,870元,合計168,698元),至鉅賦公司前開維修清單金額折讓,為該公司考量之優惠,該公會鑑定以原價為基準,系爭車輛實際修護之零件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並非系爭車輛老舊或消耗品所產生,…。另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間本件事故發生前,市價約86萬元,本件事故發生後,未修復時之市價約60萬元,修復後之市價約78萬元等情,此有該公會104年5月6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57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至40頁)。是系爭車輛並無無法修復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而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為零件費用110,828元、鈑金工資33,000元、烤漆工資24,870元,合計168,698元,固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年6月,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年10月6日,已出廠1年4個月。是系爭車輛受損零件更新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49,49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10,828元×0.369=40,896元);第2年折舊額﹝(110,828元-40,896元)×0.369×4/12=8,602元﹞;40,896元+8,602元=49,49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部分之修復費應為61,330元(110,828元-49,498元=61,330元),且此金額低於原告實際所支出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自屬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謂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零件修復費用101,130元來計算扣除折舊額,故被告此部分應賠償金額為55,964元云云,洵無足採。因此,原告就更新零件部分得請求61,330元,加計鈑金工資33,000元、烤漆工資24,87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9,200元(計算式:61,330元+33,000元+24,870元=119,200元)。
⒊另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市價約86萬元,本件事故發
生後之修復後市價約79萬元,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縱經修復,其市價亦減損7萬元(計算式:86萬元-79萬元=7萬)。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其就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減損之價值7萬元,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⒋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於189,200元(計
算式:119,200元+7萬元=189,200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90,207元(醫
療費用1,007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89,200元=190,207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9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5日(見審交附民字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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