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國明所涉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國明業於108年3月14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潘 立偉 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為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80號被告蔡國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1日22時43分許,以球棒砸毀放置在屏東縣○○鄉○○○路○○○○號「立偉機車行」前之 潘立偉 所有前揭機車行之招牌1個,致該招牌損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潘立偉。
二、案經潘立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立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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