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陽三
蘇振松簡俊成詹逸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
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陽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振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俊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逸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闕陽三、蘇振松、簡俊成、詹逸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闕陽三自民國10
3年11月26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蘇振松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起訴書漏載「2樓」),遂自103年11月27日23時許起(起訴書漏載「23時許」),利用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以闕陽三所有之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紅牌、黃牌等物為賭具,闕陽三即以每日2千元之薪資,僱用簡俊成擔任荷官負責清注與收取抽頭金工作,並由詹逸龍分擔把風工作,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法則為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為閒家,每家各拿4支天九牌,由莊家擲骰子決定取牌順序,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閒家勝時可贏取押注金額,反之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闕陽三則可向充任莊家之賭客每局收取抽頭金1百元及向贏家每押注金3千元收取抽頭金1百元以牟利。嗣於103年11月28日0時30分許,適有賭客 周明輝 、 林宥墫 、 林榮宗 、 王美莉 、 黃耀寬 、 李慶賓 、 賴永欽 、 温健翔 、 陳昱任 、 李慶讚 、 李明鴻 、 古宜蓁 、 陳宗男 、 劉士豪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及 林錦堂 、 鄧萬傳 、 陳俊生 、 鄭麗梅 、 黃寶田 等人在場圍觀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闕陽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25萬6千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闕陽三、蘇振松、簡俊成、詹逸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3頁、第11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闕陽三、蘇振松、簡俊成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陽三、簡俊成於偵審程序及被告蘇振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48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周明輝、林宥墫、林榮宗、王美莉、黃耀寬、李慶賓、賴永欽、温健翔、陳昱任、李慶讚、李明鴻、古宜蓁、陳宗男、劉士豪、證人即在場圍觀者林錦堂、鄧萬傳、陳俊生、鄭麗梅、黃寶田於警詢時及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吳振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合(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54頁反面、第187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9張、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176頁至第178頁反面、第67頁至第69頁),及扣案被告闕陽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闕陽三、蘇振松、簡俊成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闕陽三、蘇振松、簡俊成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詹逸龍部分:
訊據被告詹逸龍固坦承案發時其在上址1樓為敲門者開門使敲門者進入上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僅係單純在上址1樓與被告闕陽三聊天,因伊坐的位置離門口很近,故伊主動為敲門者開門,伊未受僱於被告闕陽三擔任把風工作,伊與被告闕陽三、蘇振松、簡俊成間就本件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被告詹逸龍於103年11月28日0時30分許在上址賭場,與同
案被告闕陽三、蘇振松、簡俊成、賭客周明輝、林宥墫、林榮宗、王美莉、黃耀寬、李慶賓、賴永欽、温健翔、陳昱任、李慶讚、李明鴻、古宜蓁、陳宗男、劉士豪及在場圍觀者林錦堂、鄧萬傳、陳俊生、鄭麗梅、黃寶田等人一併為警查獲之事實,有如理由欄二㈠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憑,首堪認定。
⒉案發時被告詹逸龍在上址1樓開門使賭客周明輝、黃耀寬、
陳昱任、李明鴻、陳宗男進入上址賭博之事實,各據證人周明輝、黃耀寬、陳昱任、李明鴻、陳宗男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21頁、第31頁、第44頁、第48頁、第52頁),並經證人吳振宏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87頁反面),復為被告詹逸龍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14頁、第175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反面),同臻明瞭。
⒊被告詹逸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簡俊成於警詢時
明白供陳上址賭場由被告詹逸龍擔任現場把風,被告詹逸龍負責開門使賭客進入賭場與監看屋外情形等情詳實(見偵查卷第12頁),此與證人林宥墫、王美莉、温健翔、李明鴻、陳宗男於警詢時均指述被告詹逸龍在上址1樓把風、管制門禁之情完全一致(見偵查卷第23頁、第29頁、第40頁、第48頁、第52頁),堪信為真。
⒋嗣被告簡俊成於偵訊時改稱:伊不知被告詹逸龍是否負責把
風云云,證人周明輝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忘記案發日係何人替伊開門云云,及證人林宥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清楚被告闕陽三、詹逸龍間如何安排分配工作云云,茲本院審酌被告簡俊成、證人周明輝、林宥墫於警詢時均係甫經查獲旋即接受調查,既無從探知警員所欲詢問之相關問題而較能無所保留加以陳述,尚未及與被告詹逸龍就犯罪事實進行接觸,被告詹逸龍又未同時受訊,被告簡俊成、證人周明輝、林宥墫均係單獨面對警員而為陳述,較無來自被告詹逸龍之外力干預,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猶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詹逸龍之利害得失而編派說詞以掩蓋事實,較無事後曲意迎合迴護被告詹逸龍之可能,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應認被告簡俊成、證人周明輝、林宥墫於警詢時之陳述,方與實情無違。至被告簡俊成、證人周明輝、林宥墫均翻異前詞,無非係因業知悉始末梗概或到庭作證之目的,並已預見所應陳述之事項,始為避重就輕刻意袒護被告詹逸龍之詞,無足採信。據此,案發時被告詹逸龍確有在上址1樓分擔實行把風行為之客觀事實,亟為炯然。
⒌證人周明輝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日係被告詹逸
龍撥打電話通知伊至上址賭博;案發日係被告闕陽三叫被告詹逸龍撥打電話通知伊至上址,伊覺得被告闕陽三叫被告詹逸龍撥打電話給伊的意思即係要叫伊至上址賭博,故伊就攜帶6、7千元至上址,蓋平常被告闕陽三就會找朋友賭博,伊與被告闕陽三偶爾會小賭等情(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反面),參以證人周明輝於本院審理中尚顯現曲意迴護被告詹逸龍之情,業如前述,適見證人周明輝咸無誣攀被告詹逸龍之虞,從而,證人周明輝指述案發日係被告詹逸龍通知其至上址賭博一節,堪信屬實;稽以同案被告闕陽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案發日伊有請被告詹逸龍撥打電話通知賭客至上址賭博,被告詹逸龍就知悉上址為賭場等節(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被告詹逸龍復直承知悉被告闕陽三在上址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及案發日敲門者係要至上址賭博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
175頁、本院卷第77頁),循此以觀,被告詹逸龍與同案被告闕陽三等人間顯然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其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至為明灼,是以,被告詹逸龍與同案被告闕陽三等人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殆無疑問。
⒍被告闕陽三固始終否認被告詹逸龍有分擔把風工作云云,惟
此與卷存事證明顯牴觸,純係附和袒護被告詹逸龍之詞,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詹逸龍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詹逸龍空言否認本件犯行,顯係臨訟飾卸之
詞,委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逸龍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闕陽三、蘇振松、簡俊成、詹逸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4人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自103年11月27日23時許起至103年11月28日0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⒉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牟不法利益,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兼衡其4人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闕陽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闕陽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在被告4人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賭資25萬6千元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無庸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壹副│├──┼──────────┼──────────┤│2│骰子│捌拾捌顆│├──┼──────────┼──────────┤│3│撲克牌│拾張│├──┼──────────┼──────────┤│4│紅牌│壹張│├──┼──────────┼──────────┤│5│黃牌│壹張│├──┼──────────┼──────────┤│6│抽頭金│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