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渲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80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渲緯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黃渲緯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方宏裕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7號被告黃渲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渲緯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8時58分許,在屏東縣○○市○○街○○號旁,因與方宏裕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向斯時坐在車內之方宏裕以臺語辱罵「卒子仔」等語,使方宏裕名譽受損。經方宏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宏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渲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宏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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