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6年度偵字第16746號、1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甲○○可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甲○○竟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4月14日將其設在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資料及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臺中市○○街之某停車場處,應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 小明 」之成年人之要求,任意交付予綽號為「小明」之人使用。旋即有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上開甲○○之帳等戶資料及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先於95年4月27日傳送電子廣告郵件給乙○○,在廣告中假
冒為銀行人員,稱可協助向銀行辦理優惠貸款,經乙○○與對方聯繫後,1名自稱林先生者致電乙○○,允貸給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但要求乙○○應先給付保險費及疏通銀行人員之費用,乙○○信以為真,遂按對方之指示於95年5月12日匯款3萬元至該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即無下文,乙○○始知受騙。
⑵再於95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對己○○自稱為新光銀行台中
分行之經理,願貸給2百萬元之信用貸款,惟因己○○之信用額度不足,故需購買人頭戶始能貸得上述款項等語,使得己○○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5月8日、10日各匯款3萬元及6萬2千元至該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被提領一空,己○○始知受騙。
⑶另於95年5月11日傳送電子廣告郵件給戊○○,在廣告中假
冒為銀行人員,稱可協助向銀行辦理優惠貸款,經戊○○與對方聯繫後,1名自稱新光銀行專員「 賴金盛 」者,以上揭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戊○○,詐稱:
可提供渠貸款云云。致使戊○○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共匯款新台幣132000元進入 李承逸 所申設之新莊幸福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旋即款項遭人提領一空(李承逸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戊○○始知受騙。
⑷又於95年3月底某日,一名自稱貸款公司代辦「 林顯榮 」之
成年男子,致電丙○○向丙○○詐稱:能以優惠條件辦理貸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向該男子申請貸款後,另一名自稱林副理之人,向丙○○詐稱:因丙○○透支額度被金融局發現,款項無法核貸,要在補3個月之本金利息共129719元,丙○○不疑有詐,乃於同年4月27日將該筆款項匯至甲○○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另一名自稱 張襄理 之人,再向丙○○詐稱:因所繳之本金利息不足,總行不同意核貸,要丙○○再匯3個月之本金利息,致丙○○再度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2日,匯出79819元及50030元至甲○○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即被害人乙○○、己○○、戊○○、丙○○等人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均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己○○、戊○○、丙○○等人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時、地,將其在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資料及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綽號為「小明」之人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係綽號「小明」之人說要幫伊辦理現金卡,伊才交出前開帳戶資料等及行動電話,伊亦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誤,而為認罪之表示外,並有:⑴證人即被害人乙○○、己○○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之過程、被害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被害人己○○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張、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之該件電子廣告郵件、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各1份等;⑵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欺取財之過程及匯款單據2紙、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等;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之過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李承逸在新莊幸福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倘果真欲申請現金卡使用,則依常理僅需將其個人之相關身份資料及往來之金融機關之帳戶號碼等資料,提供做為申請時審核之用即可,並不需要實際提供帳戶存摺及印鑑、密碼等資料及行動電話予綽號「小明」之人,因此,被告所辯之情形,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並不相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綽號「小明」之人可能將其帳戶及行動電話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帳戶及行動電話予綽號「小明」之人使用,足見該綽號「小明」之人將被告帳戶及行動電話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年屆44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所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及行動電話,交付予綽號「小明」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綽號「小明」之人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該綽號「小明」之人要求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及行動電話,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事裡不符,應係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有關刑法修正後比較適用之說明: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⑴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經予比較後,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累犯之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其成立不以故意犯為限,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故修法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開犯罪時、地,同時亦販賣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資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刑法第30條第2項明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曾於94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足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有:⑴就犯罪事實中,經併案之部分,未及審酌;⑵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所宣告之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述:本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案之犯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助長詐欺取財之犯罪,導致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宣告刑2分之1,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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