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18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四所載,與附表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甲○○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罪,不予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又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另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應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10月,併│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2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罰金新台幣3萬元││││││││├──────────┼──────────┼──────────┼──────────┼──────────┤│犯罪日期│90.04.16│89年8、9月間後至│89.11月間某日至│90.06.27││年月日││90.07.09│89.11.2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0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90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90年度偵緝字││年度及案號│11940號│第403號│第403號│第40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易字第2835號│92年上訴字第1864號│92年上訴字第1864號│92年上訴字第1864號││實│││││││審├────────┼──────────┼──────────┼──────────┼──────────┤││判決日期│90.09.25│92.12.23│92.12.23│92.12.23│├─┼────────┼──────────┼──────────┼──────────┼──────────┤│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0年易字第2835號│92年上訴字第1864號│92年上訴字第1864號│92年上訴字第1864號││決│││││││├────────┼──────────┼──────────┼──────────┼──────────┤││判決確定│90.10.29│93.01.27│93.01.27│92.12.23│││日期│││││├─┴────────┼──────────┼──────────┼──────────┼──────────┤│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不得減刑│不得減刑││││││││└──────────┴──────────┴──────────┴──────────┴──────────┘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1.09.13│││││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810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2年上訴字第948號│││││實│││││││審├────────┼──────────┼──────────┼──────────┼──────────┤││判決日期│92.08.26││││├─┼────────┼──────────┼──────────┼──────────┼──────────┤│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2年台上字第6467號│││││決│││││││├────────┼──────────┼──────────┼──────────┼──────────┤││判決確定│92.11.20││││││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不得減刑,與編號1-4││││││非數罪併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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