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林炎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複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勞工住宅一間及其坐落基地(下稱高雄勞工住宅)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 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一間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台北市○○路)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三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台北市○○○路)、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一間(下稱北平東路十號)所有權全部均屬兩造之被繼承人 唐智 所有,並依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分別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兄長即被告及其配偶、及兩造母親丁○○○名下。嗣唐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利用其為唐智遺產管理人身分之機會,未經全體繼承人共五人同意,即將高雄勞工住宅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一千七百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出售;將台北市○○路房地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出售;將台北市○○○路房地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二百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出售,均將所得價款侵占入己。被告本應於唐智死亡後,將上開三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但竟將之出售,復將所得價款侵占入己,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請求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債權消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另基於其為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將建商未依合建契約改建北平東路十號房地而賠償之保證金一千萬元予以侵占,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負損害賠償責任。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四千二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17,169,881+12,913,326+100,00,000+2,112,150=00000000),原告僅請求其中之六百萬元,其餘暫時保留。被告尚另侵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租金、珠寶、股票及存款等,此部分損害原告亦暫時保留求償權。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電子郵件,雖係使用「assets」並非「legacy」。但所謂「legacy」係專指遺產,而「assets」則是泛指資產及遺產等,故被告使用「assets」已足可認定上開不動產係唐智所留之遺產。再唐智於遺囑中雖稱其已無遺產,但該遺囑之形式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各款規定製作,且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遺產分配事宜,顯見該文書僅是唐智交代後事之遺言,並非遺囑。又上開高雄市勞工住宅,名義上雖係丁○○○以勞工身分所申購,然當時丁○○○貴為高雄工業職業學校(現高雄工專)校長夫人,不可能在外擔任勞工,實際上丁○○○係為取得申購勞工住宅之勞工身分而在高雄聯勤被服廠工作數月,故上開高雄勞工住宅之購屋款乃至於嗣後翻修改建樓房屋所需款項,均係由唐智出資,該不動產自屬 唐智之 遺產。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房地亦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配偶 趙鏡涓 名下,但仍由唐智使用收益,可見唐智為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接獲被告上開電子郵件知悉被告有侵占唐智遺產之事實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除戶、丁○○○聲明書、 唐美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電子郵件、唐美同意書、財產明細表、合建契約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清水 ,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唐智之遺產稅申報相關文件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向台北科技大學函調配住唐智宿舍之相關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調丁○○○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六年間存款出入明細;向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函調丁○○○病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父親唐智畢生從事教職,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所留遺產僅有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元,而關於唐智遺產之處理事宜,兩造及妹妹唐美均係授權母親丁○○○處理,被告並非唐智遺產之管理人。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出具上開電子郵件,僅是對於原告所質疑財產下落所為之回覆,並非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對原告所為之報告。再查該電子郵件係針對原告所詢問包括配偶趙鏡涓之不動產所為之回覆,故於該英文書寫之電子郵件中係使用「assets」而非「legacy」。蓋被告係本於人子之傳統孝道觀念,認為子女所有的一切皆來自於父母之恩賜,故將母親名下、被告及配偶趙鏡涓結婚後所取得之財產,均列為唐智之「assets」,自不得以該電子郵件即謂該函所述之不動產均為唐智之遺產。
(二)高雄勞工住宅為丁○○○於四十九年間以勞工身分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買受,並登記為丁○○○所有,迄於六十五年間翻修改建為三層樓房後,仍登記為丁○○○所有,無論丁○○○購買及翻修所需經費之來源為何,均屬丁○○○之財產。再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房地係被告於五十六年間結婚後,與配偶趙鏡涓合力以工作收入及積蓄所購買,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登記為趙鏡涓所有,迄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售與訴外人 施振輝 ,該房地本非唐智所有。至該房地出租所得之收益由唐智取得,僅能認為是被告以自身房地出租所得奉養雙親,不能以此認定該房地即屬唐智所有。又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房地為被告自力於六十九年間買受,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出售與訴外人林碧秀。再門牌號碼北平東路十號房地之合建保證金一千萬元部分,原係由建商依八十一年四月間之合建契約交付與唐智,但唐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死亡,而該契約係唐智以配住人及利,並非唐智之繼承人所得繼承,故於唐智死亡後,再由丁○○○以表人之身分,取得與建商以上開北平東路十號房地簽立合建契約之資格,僅是丁○○○未再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故建商所交付之一千萬元保證金即轉變為丁○○○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所得,為丁○○○所有,並非唐智之遺產,則因建商違約致丁○○○毋庸返還該一千萬元合建保證金,自應由丁○○○終局取得,非屬唐智之遺產。況被告亦未取得該一千萬元合建保證金。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出售上開不動產入己及侵占保證金一千萬元之事實,但原告迄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所稱其有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部分,被告從未接獲任何調解通知。
三、證據:提出丁○○○聲明書、唐智自書遺囑、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乙○電子郵件、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丙○電子郵件、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及其附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稿、遺產稅申報書、台灣銀行存款到期單、逾期銷戶登錄單、取款憑單、九十年度華律函字第○五一八號律師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原則上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如公同共有人所為係保全公同共有財產之行為,但部分公同共有人對此項保全行為為反對時,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亦難因之認其為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唐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而唐智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即兩造之妹唐美及母親丁○○○,有至第十頁),又唐智之繼承人就繼承取得之財產尚未分割,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三七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唐智之遺產尚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害其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對被告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等語,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則上須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經訴外人唐美同意(見本院卷二第四0六頁之唐美授權書),但訴外人丁○○○已明確表示反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丁○○○聲明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故原告事實上已無法取得丁○○○之同意,參酌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公同共有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勞工住宅、台北市○○路、台北市○○○路等三筆不動產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唐智所有,並依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被告配偶趙鏡涓及兩造母親丁○○○名下。詎唐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後,被告即將上開不動產均予變賣侵占,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請求被告移轉該三筆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債權消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唐智以北平東路十號房地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並因建商違約而得以沒收之合建保證金一千萬元,被告亦將之全數侵占,被告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被繼承人唐智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出具之電子郵件,僅是單純對原告所質疑之全部財產情況所為之回覆,並非基於遺產管理人所為之財產管理狀況報告。又高雄勞工住宅係屬母親丁○○○之財產,至台北市○○路及台北市○○○路房地,則係被告及配偶趙鏡涓所有,均非唐智之遺產。另系爭一千萬元合建保證金,係丁○○○與建商就北平東路十號房地簽立合建契約而取得,自屬丁○○○所有,被告並未取得該合建保證金。況縱認被告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即已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但卻遲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將高雄勞工住宅、台北市○○路、台北市○○○路房地均予變賣,並將建商交付與唐智之北平東路十號房地合建保證金一千萬元侵占,應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為回覆原告之詢問所發之電子郵件中,已明確將高雄勞工住宅、台北市○○路及台北市○○○路不動產,均列為父親唐智之財產,並告知原告其已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將該三筆不動產予以出售所有權已轉讓與他人,並將所得款項購買海外基金,剩餘款項則存入被告及其配偶趙鏡涓暨母親丁○○○之銀行帳戶內,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故縱如原告所云,被告有無權處分唐智遺產,並侵占變賣所得價款之事實,惟原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即應已知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該三筆不動產出售及侵占所得房地款之事實。然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原告起訴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四頁),則本件原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而被告復已提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對被告聲請調解,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中斷時效云云。惟按聲請調解雖與起訴相同,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參照)。但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自陳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所聲請之調解,並未成立。則系爭時效自不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聲請調解而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侵占唐智因北平東路十號房地與建商合建而取得之一千萬元合建保證金,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電子郵件中已明確告知原告,其並未取得北平東路十號之一千萬元合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十三頁),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聲請訊問李清水,以證明台北市○○路之房地係由唐智出租與伊,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該證人即無再予訊問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