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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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任職設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中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中昂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銷售、推廣中昂公司代理之藍天牌筆記型電腦等相關電子資訊產品,為中昂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明知閎富電腦資訊公司(下稱閎富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訂購之筆記型電腦十台,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閎富公司因故不願意購買而欲解除上開電腦買賣契約,並告知乙○○,乙○○遂回應閎富公司其會加以處理,此時因之前曾與乙○○有合作關係之戊○○欲購賣與前開相同規格之筆記型電腦十台,然因戊○○本人在中昂公司並無額度,若非以現金交易,無法直接購買電腦,然閎富公司在中昂公司有五十萬元之額度,可先購買電腦,再支付貨款,竟未徵得閎富公司之同意,亦未經過中昂公司主管之同意,竟未取消閎富公司之上開訂單,仍以閎富公司名義訂購,並於上開筆記型電腦出貨後未交付與閎富公司,竟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攜帶至戊○○指定之處所交付戊○○而違背其任務,嗣後因上開筆記型電腦因保管不當而遺失,戊○○拒絕付款,而閎富公司亦以未收到貨物拒絕貨款,致中昂公司受有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失。
二、案經中昂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閎富公司之名義訂購筆記型電腦十台,共計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轉賣給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戊○○為第一次向中昂公司採購,於公司並無資料,無法短時間出貨於他,所以與當時的閎富公司丁○○協調,由其公司代為出貨,戊○○支付貨款,而閎富公司丁○○也答應可以,並於訂購單上簽名回傳,完成正式訂購手續,此事公司主管甲○○亦知情,而此批貨交給戊○○後,因其不慎被詐欺集團騙走此批電腦,而導致貨款無法一次付出來,所以伊只能請示主管辛○○如何處理,主管建議伊請戊○○以分期來支付貨款,協調後由戊○○開出全部金額及附加延滯利息本票十二張分期償還,再立切結書一份保證支付此批貨款,伊當時立刻將本票及切結書交給辛○○處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未徵得閎富公司之同意,亦未經過中昂公司主管之同意,竟未取消閎富公司之上開訂單,仍以閎富公司名義訂購,並於上開筆記型電腦出貨後未交付與閎富公司,竟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交付戊○○,嗣後戊○○拒絕付款,而閎富公司亦已未收到貨物拒絕貨款,致中昂公司受有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庚○、告訴代理人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且證人丁○○即閎富公司總經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傳真訂購單給伊,訂購單伊簽名後再傳真給被告,但是後來伊有跟被告說伊不訂了,被告說他會處理,後來被告有用電話跟伊說會用伊的額度及名義處理這批貨,把這批貨轉給別人,並且收現金來沖帳,但是到月底對帳時該筆金額一直出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是因為有客戶要買藍天電腦,伊直接以電話跟被告聯絡,被告說沒有問題會用其他公司的額度來出貨,可以直接出貨給伊,伊就叫被告直接出貨給客戶,但是後來貨物沒有簽收,而貨交付不久就被搬走了,當時伊和被告沒有在旁邊,而後來貨款部分,被告要求伊簽本票支付,當初被告訂貨時並沒有說要先付價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證人甲○○即中昂公司之副總經理為中昂台北分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是否有用閎富公司之名義訂貨再轉給戊○○之事,伊沒有聽過,事前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辯稱當時主管甲○○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三)此外,復有閎富電腦公司之訂購單一紙、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四四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五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被告乙○○受中昂公司公司委託為公司處理業務,即係受人委託,為他人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其竟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使中昂公司貨款無法收回,自足生損害於公司利益,有害於公司財產,此與事後協調後由戊○○開出全部金額及附加延滯利息本票十二張分期償還,再立切結書一份保證支付此批貨款,係屬二事,仍無解於被告背信罪責之成立。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公司之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中昂公司所受利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擔任中昂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務專員,負責銷售、推廣中昂公司代理之藍天牌筆記型電腦等相關電子資訊產品,為中昂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未依中昂公司規定並經同意,擅將價值五萬三千零五十元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及其配備,以其個人名義及「借測」之方式,交由經瑩資訊科技股份公司(下稱經瑩公司)免費使用二年,甚而迄今仍未取回,致中昂公司受有前開損害。(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未依中昂公司出貨作業規定,擅自出貨予宇盛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盛豐公司),該公司旋即倒閉,負責人亦逃匿無蹤,致中昂公司受有九十八萬七千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對於出借經瑩公司電腦部分,當時因經瑩公司位於新竹而中昂新竹分公司當時無人,若有維修上之問題,電腦無法於要求時間內完修送回經瑩公司,伊因此有和分公司之主管甲○○討論,以一台電腦借測模式借給經瑩公司,到時若產生維修問題時立即以替換方式縮短維修等待時間,待此批電腦二年保固期滿後,經瑩公司再將此借用電腦歸還給中昂公司,是在主管甲○○的授意下再以借測的方式借出一台電腦於經瑩公司;另關於宇盛豐公司部分,當時訂購單上有主管辛○○親筆所寫之交易條件「待收到現金票後,照會無誤再放貨」,所以伊收到宇盛豐寄來現金支票時,立刻交由業務助理照會支票無誤後,才由台中總公司出貨,伊所有程序皆符合,並無違背公司規定等語。
(四)有關將價值五萬三千零五十元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及其配備,以其個人名義及「借測」之方式,交由經瑩資訊公司免費使用二年部分:
1、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在經瑩公司之借貨同意書上簽名,當時被告有說要談一個條件,有說要借測,伊也有同意,要借測多久伊已經忘記了,且中昂公司公司一般賣給別人電腦時,有借客戶測試之制度,但最長多久並沒有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辯稱借給經瑩公司之電腦有經過公司之主管同意等語,應堪採信。
2、再經瑩公司確實有向中昂公司購買電腦五十四台,且保固期限為二年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經瑩公司訂購單在捲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三號偵查卷第六0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稱借用電腦給經瑩公司,是因若產生維修問題時立即以替換方式縮短維修等待時間等語,應堪採信。
3、此外,復有經瑩公司之借貨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三偵查卷第二十六頁),顯見被告確係受中昂公司主管同意才將電腦一台借予經瑩公司,並非其個人私自行為,被告並無有何背信可言。
(五)有關未依中昂公司出貨作業規定,擅自出貨予宇盛豐公司,致中昂公司受有九十八萬七千元之損害部分:
1、經查宇盛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向中昂公司訂購二十台電腦,總價為九十八萬七千元,其交易條件經中昂公司同意為「待收到支票後,經照會無誤再放貨」等情,業據證人辛○○即中昂公司副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宇盛豐公司之契約,第一次的交易條件是「請匯款進中昂隨即出貨」,所以伊並沒有在訂購單上開字句旁蓋章,後來被告跟伊說條件上可能有些變更,伊就要求被告寫簽呈,後來管理部同意後,伊就在訂購單上記載「票收到後經照會過後放貨」字句,並在旁蓋章,並把訂購單上原先「請匯款進中昂隨即出貨」之字句劃掉等語,所以本件最後交易條件應該是開立發票且支票照會過後就可以出貨,因為正常出貨是不用寫簽呈,且當時是七月份所以業務上會有如此要求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本院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內部簽呈記載:「‧‧宇盛豐‧‧但為第一次交易客戶,所以要求現金交易,但因對方請款程序問題,需先開立發票請票再寄達中昂照會後出貨但因與現行公司制度抵促‧‧‧」等語,且經過管理部、營業本部、總經理及董事長批示,此有上開簽呈及訂購單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三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至六五頁),被告辯稱宇盛豐公司之交易條件「票收到後經照會過後放貨」經中昂公司主管同意應堪採信。
2、再被告辯稱:收到宇盛豐寄來現金支票時,交由業務助理照會支票無誤後,才由台中總公司出貨等情,而告訴代表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中昂公司有一個部門作是否銀行退票之記錄(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並無參與支票之照會,尚難認被告明知交易對方宇盛豐公司之資力狀況,而有損中昂公司之意圖。
3、縱上所述,顯見被告確係受經中昂公司同意才以「票照會過後及交貨」之交易條件與宇盛豐公司交易,並非其個人私自行為,縱使事後宇盛豐公司因故跳票未支付負款,對於被告並無有何背信可言。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爰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既係任職中昂公司臺北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係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收受中昂公司客戶即德統公司退回之電腦四台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是以證人 許有昌 、證人丙○○、 邱顯水 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拿走四台筆記型電腦等語。經查:
(一)證人許有昌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有將德統公司退還四台電腦寄回台中,是由伊所簽收,後來被告要將這四台電腦賣給「 燦坤 」,被告以電話通知伊寄回,是由台北分公司員工丙○○所簽收,之後事情伊並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三號偵查卷第八一頁),而證人許有昌僅能證明上開四台電腦確實由被告寄回台中總公司,再由許有昌寄回台北分公司,但並無法證明上開電腦是由被告領收後並加以侵占之事實。
(二)又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當時是由誰收的,丙○○說他代收了,但伊沒有看到丙○○交給乙○○等語,證人邱顯水於偵查中亦證稱:按慣例客服部早到,所以會由丙○○簽收,但伊沒特別看到丙○○交給乙○○,依慣例會交給當事人等語(分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一八頁),顯見證人辛○○、邱顯水均無法證明上開電腦為被告所取走。
(三)再證人丙○○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德統公司退回之四台電腦從台中總公司退回後由伊簽收後就交予被告云云,然證人並無法提出有何被告簽收之記錄,且運送貨物之客戶簽收聯亦僅有丙○○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此亦有上開簽收聯在卷足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三號偵查卷第九三頁),是公訴人僅憑證人丙○○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顯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是否有侵占上開四台電腦之事實,顯然尚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得僅以證人丙○○之單一證述,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四台電腦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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