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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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
自訴人丁○○右列自訴人對被告己○○、戊○○、庚○○、乙○○、甲○檢察官、丙○○○○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狀乙份在卷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張國棟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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