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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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略載被告乙○○涉犯竊佔及妨害名譽罪嫌,惟未於自訴狀具體記載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限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梁哲瑋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