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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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自訴人丁○○
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乙○○、戊○○○、己○○背信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丁○○、丙○○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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