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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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救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早已債台高築,取借無門,現在一貧如洗」,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