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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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五七三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公訴人根據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受緩刑之宣告,求刑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因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宣告徒刑如主文所示,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扣案之鐵鎚壹隻、鑿刀叁支、老虎鉗貳支、螺絲起子叁支及手電筒壹個,雖供被告犯罪所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陳稱均屬其父親所有等語,本院查無該等工具屬被告所有之證據,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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