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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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窗簾、床單、床墊及棉被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述如下:
(一)扣案之除臭殺蟲劑一瓶,係被告甲○○之妻 陳莉佩 所購得,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足認該殺蟲劑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