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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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林建志 鄒祥賢 鍾美瑩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消費之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申請書是上訴人申請的,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的簽名也是上訴人簽的。上訴
人並無將信用卡借給他人消費。如此大筆的消費,銀行應該要有人工驗證並授權。
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的時候,在帳單上發現這筆款項不是我的消費,我有打
電話告知被上訴人這不是我的消費,請被上訴人幫我查,但一直查到九十年五月份才打電話告訴我這筆款項還是要由我支付,說筆跡是我的,我才請求鑑定筆跡。我的卡片沒有遺失,我告訴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告訴我先不要用這張卡片。
簽帳單上方的空白沒那麼大,
不知道,簽單上不知道為何簽兩次名。我有打電話到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亞航旅行社)問,他們說不是我消費的不用管,銀行會去處理。我沒有到旅行社去過,也不知道承辦人員是何人。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簽帳單十一張、存款單四張、履歷自傳表、龍華科技大學進修部學籍紀錄表、學生個人資料表及導師約談紀錄等正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已做過筆跡鑑定,當初也去查詢過消費的店家,其表示購買機票要記載系爭消費是購買機票,購買機票要核對訴人沒有掛失,持卡人應該負保管責任,本件消費是上訴人所為之消費。
系爭卡片沒有凍結的情形,仍然持續在消費中。
現行國際發卡組織授權本國銀行辦理信用卡業務之交易關係而言,亞航旅行
社之收單銀行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亦即亞航旅行社之選任及簽訂合約係由該收單銀行進行,被上訴人無權且無責對該商店之行為及營業規範有任何之拘束力,該特約商店於接受消費者持卡消費後,即依其與收單銀行所簽訂之合約以簽單或以電子報表之方式向其所屬之收單銀行請款,由收單銀行再依各發卡銀行之卡號以電子報表向發卡銀行請款並由發卡銀行代持卡人墊款,發卡銀行再通知持卡人定期還卡,故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於消費時之簽帳單並無任何之接觸及審閱。再者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因此,信用卡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此授信關係為兩者間之契約基礎,信用卡本身僅為發卡機構製作發交持卡人之憑證,用以表徵發卡機構之信用,並非表徵持卡人之信用。是信用卡歸屬發卡機構所有,持卡人所行使或主張之權義均已發卡機構授權為基礎,以其授信範圍為限制,信用卡僅為此一授權及授信範圍之表徵,信用卡本身並非信用卡契約之內容(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判例)。故本案系爭消費款發生時,上訴人之信用卡並未遺失且該筆消費並有授權碼,而該筆消費商店亦留有上訴人之權及授信範圍已盡相當之注意及控管,系爭消費款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消費者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以消費者之信用卡透過電腦
連線查核,完整傳輸信用卡背面磁條內容,並查核信用卡防偽參數值無誤,經取得授權碼後由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簽帳單,再將簽帳單交由交由持卡人簽名並經核對無誤後完成交易,之後特約商店再經刷卡機之電腦傳輸報表向其所屬收單銀行請款,收單銀行再以報表向各發卡銀行請款,最後發卡銀行再將款項列入各持卡人之信用帳上。
一般於偽卡簽帳交易中,冒用者在無真卡簽名參考下,實無必要模仿真卡背
面之簽名,而增加其因簽名不符被查獲之風險,再者,偽卡冒用者並無法得知持卡人於發卡銀行核發卡,由持卡人於收受信用卡後,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式樣係簽署中文或英文,或是其他式樣,且每個人於不同時間及地點所簽署之筆跡自不盡完全一樣,而上訴人對於其向被上訴人所申請之三張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簽名之部分並不爭執,故不能以其中乙張之申請書上之簽名而為鑑定比對,另系爭簽帳單上留有持卡人之日,如為偽卡交易或持卡人之將某卡號與某驗法則有違,此種變態類別應由上訴人舉證。
該商店之店員在無科學儀器之輔助下,以肉眼比對持卡人於卡片之簽名及系
爭簽帳單之簽名,其字體、走勢均屬類同而無明顯差異,且留有客戶之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故難認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義務,則無論該簽帳款是否確為被告所親為,依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紙、風管調查紀錄報告、信用卡交易關係圖。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於訴訟中
變更為 辜仲諒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辜仲諒於九十二年五月廿日聲明承受訴訟。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曾向被上訴人申領信用卡並予以使用,惟八十九年十一月廿
一日消費之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二百元之信用卡款(下稱系爭消費款)並非上訴人所消費,上訴人亦未將信用卡借給他人消費,系爭消費款不應由上訴人負責,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消費款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消費款發生時,上訴人之信用卡並未遺失且該筆消費並有授權碼,而該筆消費商店亦留有上訴人之持卡人之授權及授信範圍已盡相當之注意及控管,系爭消費款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領信用卡並予以使用。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信用卡帳單後,即以電話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消費款並非其消費,經被上訴人調查近五個月,通知上訴人仍需負責。
㈢系爭消費款之特約商店為亞航旅行社、消費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消費金額為五萬八千二百元,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
㈣兩造均未能提出系爭簽帳單原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八日以聯卡會計字第六一二號函覆本院:「...該筆帳單係於本中心電子結帳商店所消費,其簽帳單一式二聯,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並由商店負責保存乙年,貴院所需為八十九年度簽帳單,已逾上述保存期限,致歉難提供。」本院函請亞航旅行社提供簽帳單原本數次,均未獲回覆。
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並非其所消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應
為: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消費之五萬八千二百元之系爭消費款,上訴人是否有付款之責?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為其所消費,而起訴主張系爭消費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應負付款之責,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消費行為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信用卡消費方式,係由信用卡客戶持信用卡至與信用卡公司簽約合作之特約商店
免付現金僅以刷卡簽帳方式消費,嗣再由特約商店向信用卡公司報帳請款,信用卡公司於付款後,再向信用卡客戶請款銷帳,並賺取手續費用,故交易各方於交易時除了須有交易工具即信用卡之提出外,尚須注重持卡人之辨識,而此項辨識,商業慣例均以比對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及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上所留存之簽名是否相符為原則。故特約商店就提供客戶刷卡消費之服務事項上,應認係信用卡公司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對持卡人提供信用卡各項服務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明定。再參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特約商店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同特約事項第十三條則約定:「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特約商店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特約商店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否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責任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在在足證持卡人僅就其持用之信用卡及親自簽名之消費負責,而特約商店則有依其與信用卡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核對持卡消費者所持用信用卡之真偽及簽名與身分為真正之責。故如特約商店未盡其核對之義務,自難認持卡人應就非其所為之刷卡消費內容對信用卡公司負清償之責任。再揆諸首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係以上訴人所持用之信用卡所消費、系爭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即持卡人確有委託發卡銀行代為給付消費墊款,而發卡銀行先行墊款特約商店款項確依持卡人之指示),亦即證明本件系爭簽帳單上金額確為上訴人所消費。
㈢本件系爭消費簽帳單並非手刷單,無從由其簽帳單上之留存卡面情狀觀察是否真卡之卡面,故無從認為係以上訴人所持之真卡所為之消費。
㈣被上訴人僅提出系爭簽帳單影本,將之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三紙、
上訴人所提出之平日簽帳單多紙、平日書寫、當庭書寫之「甲○○」互為比對,可明顯觀察出系爭簽帳單影本上之「甲○○」簽名格式較拘謹、僵直,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影本、報到單上之簽名則較開放、鬆散、自然,其格式、運筆格調、筆劃順序等均有大有差異,如「黃」字上端之寫法,系爭簽帳單影本係為「廾」,而信用卡申請書等之簽名均為「廿」,且依一般肉眼辨識即明。雖人之簽名不可能每次均完全一致,然查本件簽帳單影本及信用卡影本之簽名,係明顯不同,實無從認定二者簽名係「大致類似」,而同出於一人之所為。系爭簽帳單上上訴人之簽名既非真正,又顯為一般人以肉眼即可辨識者,乃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出具系爭簽帳單之特約商店,竟未能發覺,並予以拒絕刷卡消費,顯有疏失,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就系爭簽帳消費付清償之責任。
㈤至原審係將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消費之簽帳單
存根聯、當庭簽名送鑑定,並非將系爭消費款之簽帳單送鑑定,故其鑑定結果無從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卷附系爭簽帳單影本上方雖列有分別為:上訴人之字號、出生年月日、北高-遠行之三行記載,惟該三行記載約有系爭簽帳單長度之三分之一,原系爭簽帳單正本上方應無該等空間,紙上,又該等字跡不知是何人所書寫,尚無從以系爭簽帳單影本上方有上訴人之㈥於一般簽帳交易處理之流程,特約商店除依約取得授權號碼外,其前行步驟係詳
細辨識信用卡之真偽,並須核對簽名。在信用卡交易實務上,特約商店透過簽帳端末機與發卡銀行連線索取授權號碼時,發卡銀行只就特約商店所輸入之持卡人簽帳之金額是否逾該持卡人之簽帳限額而為審核,如該簽帳金額未逾持卡人之簽帳限額時,發卡銀行即透過簽帳端末機給予授權號碼,故簽帳端末機取得授權號碼並不能作為確認信用卡真偽之程序,亦即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得做為據以求付款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所辯該筆銷費有授權碼故系爭消費款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上訴人雖辯稱亞航旅行社之收單銀行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亦即亞
航旅行社之選任及簽訂合約係由該收單銀行進行,被上訴人無權且無責對該商店之行為及營業規範有任何之拘束力等語。惟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契約之性質,顯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在契約中,發卡銀行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處理消費款項之清償事務及提供特約商店供簽帳消費之服務,在我國多數信用卡法律關係中,發卡銀行為完成上述主義務,而由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締結合作契約,而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多為不同之主體,然發卡人與收單機構亦多訂有相關約定,將提供持卡人之簽帳消費義務委任收單機構為之,收單機構再複委任特約商店為之,雖委任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事務,然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規定,因另有習慣,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故特約商店對發卡人而言,實居於次受任人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收單銀行則為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故收單銀行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收單銀行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發卡銀行就債務履行輔助人收單銀行之故意過失,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在本件,聯合信用卡中心(收單銀行)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亞航旅行社(特約商店)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聯合信用卡中心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發卡銀行)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故意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亞航旅行社履行信用卡契約本即負有確認消費之信用卡為真正、持卡人為本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持卡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應舉證證明消費之信用卡為真正、簽名為真正(亦即特約商店亦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審查持用之信用卡為真正、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相符)。
㈧本件上訴人信用卡片並未遺失,但帳單列有系爭消費款,上訴人於接獲帳單時即
告知被上訴人非其所消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係以上訴人所持用之信用卡所消費,亦未提出簽帳單原本以供核對簽名,是本件未能認定係以上訴人所持用之信用卡所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署。縱以系爭簽帳單影本上之簽名與上訴人書寫之字跡以供比對,以肉眼觀之,其簽名已不相符,足徵特約商店僅需施以平常之注意,即能明瞭非上訴人所消費,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㈨從而,上訴人既已否認簽帳單為伊所簽,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消
費款係以上訴人所持用之信用卡所消費,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簽帳單係由上訴人所簽名,自無法認為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係由上訴人以其所持用之信用卡所消費,即無從令上訴人負付款之責。況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亞航旅行社於核對信用卡及簽帳單上簽名時,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係以上訴人所持用之信用卡所消
費,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於系爭簽帳單上簽名,無從認為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係由上訴人以其所持用之信用卡消費,即無從令上訴人負付款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以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消費之五萬八千二百元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誠非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上訴人第一審如主文第二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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