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相對人福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許將聲請人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記載意思表示的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作為證明。聲請人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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