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蔡麗珠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街○○○巷○○○號、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甲○○、丁○○拆屋還地,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丙○○為房屋所有權人為由,具狀追加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再與甲○○達成和解(如附圖B部分),並撤回丁○○之部分,核其追加部分尚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南縣歸仁南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台南縣○○鄉○○村○○○街○○○巷○○號磚造平房(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平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系爭平房照片八張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且經甲○○(即被告之子)到庭陳稱:系爭平房為其父親(丙○○)所蓋,丙○○現所在不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始終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據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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