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丙○○
丁○○聲請人戊○○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九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嘉院昭民八十九執日字第七三八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嘉院興民八十九執全新字第七三八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