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六二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聲請人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意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號房屋共七戶之權利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售讓聲請人,而有關價款,業經聲請人於訂約當日付清,但被繼承人尚未將上揭房屋交付聲請人,竟即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因病死亡,被繼承人既已死亡,聲請人原欲向其全體繼承人請求給付,孰料其配偶 吳盧義娥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吳文賢吳秋敏吳文婷吳秋娜 ,竟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接著其第二順位繼承人 吳葉隨 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吳寶泉闕吳花滿劉英嬌吳花蘭吳花菊 亦相繼拋棄繼承權,以致聲請人請求無門。嗣經請求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俾便管理遺產,並將買賣標的物依約交付,乃其繼承人等亦相應不理,而使聲請人債權無法行使,為此本諸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權利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甲○○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五八四號通知書、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再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各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八一0號通知書二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五八四、八一0號、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三四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及九十年度家聲再字第二號聲請再審卷宗各一件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甲○○之第一至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無第四順位繼承人,又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無第四順位繼承人,又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足徵渠 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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