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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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加碼九碼(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時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率,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傳票、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加碼九碼(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時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率,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傳票、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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