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丁○○
丙○○
甲○○
己○○
乙○○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己○○、乙○○、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二,願減縮為百分七點四五計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丁○○、丙○○、己○○、乙○○、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
收入及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被告丁○○、丙○○、己○○、乙○○、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因此,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甲○○、己○○、乙○○、庚○○為被告丁○○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林育幟~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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