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所交付予 林素美 之支票係被害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遺失之事實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