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二號),本院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生北路與延平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東向欲穿越民生北路,驟遭甲○○駕車撞及,致乙○○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因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廖政勝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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